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及司属各单位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公司计生办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做到依法管理、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 公司计划生育工作目标是: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全面发展和家庭的文明幸福,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坚持优生优育。
第五条 公司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方针;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认真贯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通知》(粤办发〔1999〕13号)和《关于执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问题的补充通知》(粤函字〔1992〕27号)及省委办公厅《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申严格执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通知》(粤委办〔1998〕19号)。在各项综合性的评比中,把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列为评比条件之一。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务预算,每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长,以保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八条 把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及晚婚、晚育、避孕知识、知情选择的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内容。
第九条 要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把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纳入单位议事日程,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完善计划生育与经济利益挂钩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评估考核指标体系,实行层层落实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人口计划目标责任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单位及各级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确保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指标。
(一)公司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公司党政一把手、分管领导和公司系统各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负责组织领导、检查、督促、协调各单位、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公司计生办为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公司及司属各单位应根据上级单位的指示精神和公司人口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做到党、政、工、青、妇齐抓共管,共同把关,及时处理和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逐级管理责任制,自上而下层层签订《人口计划目标责任书》,确保完成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
(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负起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按规定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落实各级计生主管、分管领导和计生专(兼)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岗位津贴(含直属单位、分公司以上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每月发150元)。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条 男女员工办理结婚登证后,在一个月内应告知所在单位计生办备案,省内户籍的已婚育龄女员工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员工离婚后,在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单位计生办备案,以便掌握员工婚育情况。
提倡晚婚晚育。
少生:每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宜生育者,禁止生育。
第十一条 凡本省户籍的新婚育龄妇女,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都要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然后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镇)计生办办理生育登记手续。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而生育者,按违反国家、省市等有关计生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符合《省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在怀孕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镇)计生办领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生育后才能怀孕,并按规定做结扎手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生育第三胎,凡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场审批,可按间隔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女与独生子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者,必须按《省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生育申请手续,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生育第二胎。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职工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持有外国护照的, 不视为违反计划生育,回内地定居的, 应当计算家庭子女数。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确实不宜上环者,必须有区 (镇) 以上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及司属各单位计生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三查”、计生咨询热线、随访服务、生殖健康宣教等制度,计生专(兼)职人员对符合《人口法》和《省条例》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妇,要及时指导他们按规定办理生育指标和《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做好计生优质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凡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员工,从生育第一个子女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向公司计生办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如逾期办理《光荣证》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优待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是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社会医疗基本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员工的配偶是农村居民探亲期间施行以上项目的费用,由员工所在单位支付;流动人口的由用工单位支付。
非法同居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45周岁的育龄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夫妇一方应当首选采取结扎措施,如没按期结扎者,不予招聘。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以下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离婚或丧偶后再婚时一方应当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儿,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六个月内结扎。
第二十一条 第一胎生育两个子女后,出现计划外怀孕的,在落实补救措施时同时结扎。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应当由区、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经区、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所在单位同意。
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的, 应当经区、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批。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福利保障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都已达到晚婚年龄登记结婚的,凭结婚证书,除按有关规定享受三天婚假外,并按《省条例》中的规定,另增加晚婚假十天,共十三天;男女双方或有一方都未达到晚婚年龄而登记结婚的,不能享受当年的计生奖,未晚育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计生奖。
第二十四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在产后二个月内申请办理《光荣证》者,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申请办理《光荣证》之日起给独生子女购买综合保险(广州市户籍),投保至满18周岁止,或每月发保健费10元至子女14周岁止;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如夫妻同在一单位工作的只发一方100%)。
(二)实行晚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即九十天含十五天产前假),增加三十五天的产假。
(三)女方产假期间,男方可享受十天看护假,看护假必须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方能享受。在小孩出生后二个月内没有按规定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已休看护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作事假处理。
(四)女员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工作部门的领导(负责人)同意,经计生部门审核加意见,再报所在单位的领导批准,方可申请哺乳假(最长不得超过小孩1周岁),每月发给本人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年广州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
(五)对婴儿未满1周岁的女员工,在每天上班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六)女员工的7周岁以下小孩患有特殊疾病住院,需要陪人护理,应持有医院证明,经计生部门核准,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给予假期,住院按实际须陪天数(最多不能超过五天),陪住期间按护理假处理。
(七)职工休产假、护理假、看护假期间不享受效益工资。
第二十五条 每年“六一”儿童节,对办理了《光荣证》职工的14周岁以下子女,发给节日慰问金。
第二十六条 员工的配偶施行结扎手术的,该员工可以享受一日的护理假;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护理假;施行引产手术的, 可以享受五日的护理假;护理假只享受一次。手术费用(只限第一次上环、结扎)由本单位报销。具体办法如下:
(一)女员工放置宫内节育器(即上环),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女员工已满49周岁以上,凡符合换(取)环的女职工,由本人向计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天;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加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日起休息十八天,发给营养费或营养品200元;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加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四十五天,发给营养费或营养品300元;
(四)男结扎,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七天,发给营养费或营养品400元;
(五)女结扎,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一天,发给营养费或营养品400元;
(六)人流加结扎,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十五天,发给营养费或营养品500元;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期再另增加二十一天,发给营养费或营养品500元;
(八)因上环或结扎失败而怀孕者,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一个的;
(二)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随前配偶, 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又生育或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依法收养或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或生育子女的;
(五)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领取二孩生育服务证之日起终止优待;属超生的,从超生之日起终止优待。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和完成计划生育人口目标责任书各项任务的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金按《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一)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任务单位的计生主管、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含直属单位、分公司以上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达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通报表彰。
(三)对已办理《光荣证》后或无子女的退休员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人民币3000元奖励金。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司属务单位的计生奖励款项开支,按《省条例》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流动人口、重点人群管理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外出从业人员。本细则所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在我公司及司属各单位工作的外来人员。
计划生育“重点人群”是指长期病假、离岗退养、工农户、个体户、港澳户、纯女户、聘用合同工、再婚户、待岗、下岗人员等。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地盘、谁清理”的原则,完善流动人口各项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一)凡是用工单位招收外来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计生证”)及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外出工作劳务证明(即“三证”),如无上述证件或弄虚作假者一律不能录用。凡符合上述条件者,一旦被录用,单位要按《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与录用员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建立“重点人群”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建立和健全卡、册、柜、图的登记、造册、宣传、督促等制度,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电脑化的管理体系。
(三)建立家访随访联系制度。对长期病休人员和农村居民的男员工配偶,要进行每半年计生信访函调工作,并要求其配偶交近期医院妇检、查环证明,对未回函和无妇检、查环证明的员工,在一个月限期内仍未交回有关计生证明者,一律作辞退处理。
(四)用工单位使用的流动人口在本单位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的,除按《省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单位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的制度。
(五)由于用工单位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招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超生者按《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同时对用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作出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员工宿舍和施工工棚不能男女混合住宿,外来人员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不得留宿,一经查出,对收留单位或收留人实行经济处罚。
(七)要定期检查督促流动人口回当地办理“计生证”的年审和换证(“计生证”有效期为一年),如超过期限视为无效,如不按时办理“计生证”年审或换证者,超过一个月仍未办理的,一律作辞退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计生工作不达标的单位和部门,经计生部门审核后,按计生不达标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计划生育证生育或超生二孩以上的(包括送给别人抚养或抱养别人小孩),属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省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对超生人员,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招工、录(聘)用。
(三)对超生人员,如已办理《优待证》、《光荣证》的,应退交过去已领取享受保健费。
(四)对经组织多次做思想教育工作,仍拒不接受教育而采取强行超生或明知故犯隐蔽偷生者,除按《省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外,一律作辞退处理,男女双方同在一单位的同时作除名处理,是党(团)员的建议所在单位的党(团)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单位的党政一把手、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和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按计生不达标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措施的落实,对以下人员作出规定:
(一)休哺乳假的女员工和49岁以下长期病休、待岗的女员工每季度需到计生服务指导所或指定的计生医疗服务机构进行透环,持透环证明回单位计生部门核查、备案,连续半年不交透环证明的将作相应行政处理;
(二)对长期病休、待岗的已婚男员工的配偶,要求其配偶每季度到计生服务指导所或指定计生医疗服务机构进行透环,并持有效透环证明回单位核查、备案,连续半年不交透环证明的将作相应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非婚生育、重婚生育、姘居生育,属违法乱纪的行为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按《省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包庇窝藏他人无准生证而怀孕并生育的,或替他人骗取假证明的,一经发现罚包庇人3000元,停发全年一切奖金(含双薪),并视情节与影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凡超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人流或引产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而强行生育的,除按《省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外,一律作开除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司属各单位在招工或调进职(员)工,人力资源部要会同计生部门认真审核其家庭子女情况,已有一个子女的必须办《光荣证》和女方节育措施证明,已有两个小孩以上(必须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应有结扎证明才能办理招工或调入手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一律不予办理招工或调进。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司属各单位要做好每年两次对本单位已婚男员工配偶方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进行计划生育情况函调工作,所有回函必须由镇以上的计生办所出示。
第三十九条 公司员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工作单位时,单位应在该员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生办或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生档案,女员工在办理手续的同时须由所在单位计生专(兼)职干部陪同到户籍所在地查环查孕,在计生档案移交前已怀孕并造成超生的,原用人单位负责; 户口属于集体户管理的应在办理手续的同时将其户口迁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在实施过程中,与《人口法》、《省条例》有相抵触的,以上述文件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制定的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东冠粤路桥有限公司计生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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